辽宁小作坊管理条例?

251 2024-07-10 23:01

一、辽宁小作坊管理条例?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二、2021辽宁供暖管理条例?

我的回答是: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六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申请办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

(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

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

鼓励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七条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依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

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

(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

(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目录。

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

(七)其他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破坏、伪造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处二千元罚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拒不安装、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损害程度赔偿。赔偿金应当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发放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二)不按规定向渔民、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摊派费用和增加其他义务;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养殖、增殖、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1]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合理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渔业资源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该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于当前渔业发展中遇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安全生产、渔船监管等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二是近年来我省内陆和近海渔业资源呈现锐减态势,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控制开发强度、推动渔业健康发展迫在眉睫;三是原办法有些处罚条款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不利于公正执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重新制定渔业管理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严把立法质量关,先后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共同赴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等市调研,召开了基层渔政执法人员、渔民、渔业生产经营企业等多层面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了浙江、广东、江西、福建等省的立法经验。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辽宁省渔业条例(草案)》,共6章42条,主要就养殖、捕捞、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以及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渔业管理的实际,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由于《条例(草案)》主要规范的是渔业综合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由于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是表述规范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两条合并,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保护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同时,删除第五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前面加上“省”。

四、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议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第八条第一项“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属于第七条中关于养殖许可方面的规定,建议将此项放入第七条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第八条第二项建议删除“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的表述,修改为“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同时,将“保证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修改为“水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得出售”并作为本条第三项。将第九条的内容放入第八条中作为第四项,同时删除第九条,第八条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建议合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将第十二条有关渔民转产转业的内容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二条。

六、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捕捞许可证”,因为这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理应执行,没必要在法条中表述。同时,因为第十五条是许可的配套约束内容,和第十四条联系紧密,建议将两条合并,将第十五条内容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同时删除第十五条。

七、建议将第六条中“均”字删除,并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及“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合并表述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由于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与“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职能不符,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完善……”。

九、由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我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的保护措施,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十、由于船员分类的规范表述为“职务船员”与“普通船员”两种,第十七条的“其他船员”表述意义不清,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训练的普通船员”。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渔船”规范的范围较小,不能涵盖各种渔业船舶,建议表述为“渔业船舶”。

十一、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为“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渔业船舶检验是保障渔业安全的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对渔业船舶检验有相关规定,但《条例(草案)》是我省渔业发展与保护的综合性法规,在《条例(草案)》中对渔业船舶检验加以规定很有必要。

十二、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危险隐患问责的规定,在处罚上的规定不利于操作,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船未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未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或者作业时人为关闭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为原表述违法主体限制了本条的适用人群,且对收购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从源头上打击违法捕捞行为。

十三、针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进一步缩小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公正执法,同时建议加大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增加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对文字部分加以修改完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四、辽宁省水质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升公众饮用水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其种类如下: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供应之水。 三、经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处理后供应之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 饮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库、池塘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设备,指依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 

第 5 条 在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 前项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系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开垦土地。 二工业区之开发或污染性工厂之设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四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之物品。 五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六新社区之开发。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区,不在此限。 七高尔夫球场之兴、修建或扩建。 八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九规模及范围达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一○河道变更足以影响水质自净能力,且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运动场地之开发,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之范围及饮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离,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于公告后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污染水源水质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或相关事业补偿之。

 第 6 条 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水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者,始得作为饮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饮用水水源水质或净水处理改善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请提出改善计划之资格、计划内容、应检附之书件、程序、监测、应变措施、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自来水有关之设备管理,依自来水法之规定。

 第 8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使用;其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有效期限与展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维护,并作成维护纪录,纪录应予揭示,并保存供主管机关查验;其维护方法、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饮用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第 11 条 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前项饮用水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采样、检验水质状况,并作成纪录揭示、备查;其水质检测项目、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设备抽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饮用水水质状况之采样及检验测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13 条 饮用水水质处理所使用之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非属前项公告之药剂,供水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公告为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其申请资格、应检附之书件、程序、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地点,定期采样检验,整理分析,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措施。经证明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即公告禁止饮用。 前项采样地点、检验结果及采取之措施,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 1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检查饮用水水源水质、饮用水水质、连续供水固定设备、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或采取有关样品、索取有关资料,公私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禁止为该行为而不遵行。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禁止供饮用而不遵行。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19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六条或前条规定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20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该行为。

 第 21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

 第 22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23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维护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作成维护纪录、揭示或保存,或违反依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维护方法、维护频率、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二、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采样、检验或揭示水质状况、未作成水质状况纪录或未揭示,或违反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设备抽验方式、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第 24 条 饮用水水质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禁止供饮用。

 第 25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查验或提供样品、资料,或提供不实之样品、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验。 

第 26 条 本条例所定之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供贩卖之包装或盛装之饮用水,其水源之水质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其容器、包装与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之查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 29 条 依第八条规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其于公告前已设置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 3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五、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二,资格和注册。

三,执业单位管理。。

四,执行规则。

五,培训考核和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七、辽宁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一直是发生在城市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的常事,也是阻碍市容市貌建设和影响百姓已于6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此类行为的最高处罚将达到5万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我省目前每年因拆迁、修路而产生的建筑垃圾达1000多万立方米。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屡有发生,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八、辽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辅助管理的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九、辽宁省畜禽养殖管理条例?

我国是畜牧业大国,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 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污染已成 为我国农业污染的首要来源。

《条例》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 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 便、污水储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但 已经委托他人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

《条例》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做出了严格规定,要求向环 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条例》鼓励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规定利用畜 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 惠政策。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条例》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

十、辽宁省采砂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可以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采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对于考核优秀的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砂监管执法等采砂管理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对于河道采砂管理混乱、非法采砂案件频发以及拒不执行全省统一采砂管理政策的地区,省将结合相关考评做扣分处理,并视情形向全省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辽水河〔20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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